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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委托人返还杉木,二审改判驳回原告请求
发布时间:2017-03-20

案情简介
  石甲与石乙均系重庆市酉阳县某镇某村的村民。
  石甲因需用木材,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砍伐其承民地内的杉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为石甲颁发了林木砍伐许可证。后石甲在林木砍伐许可证确定的砍伐面积内砍伐了两棵杉树,石乙以石甲砍伐的树木为其自留山上的树木为由,强行将其中一棵们于土地边界上直径为40厘米的杉木搬走。石甲多次要求石乙返还杉木未果,便向酉阳县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石乙返还搬走的杉木。
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庭审中,石乙抗辩: 其搬走的杉木系其祖坟上的坟头树,请求法院驳回石甲的诉讼请求。
  酉阳县法院认为:石甲依法申请在其承包地内采伐树木,且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颁发林木砍伐许可证,争议树木在石甲的承包地和砍伐许可范围内,能够证明石甲的砍伐行为之合法性,故石乙搬走石甲砍伐的杉树行为侵犯了石甲的合法权利,故对石甲请求石乙返还其搬走40厘米的杉树一根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石乙返还石甲40厘米杉树一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审判决情况

  判决后,石乙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一是争议杉树系其祖坟上的坟头树,根据《酉阳县稳定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试点经验座谈会关于几个具体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八条的规定,该杉树属于石乙家族所有;二是既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石甲砍伐其承包地内的杉木,石甲也无权砍代属于石乙家族共有的坟头树。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石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石甲承包地内有一坟山,坟山里已有数座坟,石甲所砍树木被石乙搬走的杉树属于其中一座坟头上的树,该坟不属于石甲的祖坟。
  二审庭审中,石乙举示了《酉阳县稳定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试点经验座谈会关于几个具体问题的讨论纪要》。
  二审法院认为,现行法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坟头树的权属问题,《酉阳县稳定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试点经验座谈会关于几个具体问题的讨论纪要》对辖区内此类问题具有规范性,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石甲办理林木砍伐证,应当依法砍伐属于自己权属的树木。石甲在二审审理时认为在其承包地范围内坟山里的树木,包括坟上的树就自然归其所有,与《酉阳县稳定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试点经验座谈会关于几个具体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八条的规定相悖。本案争议树木即使不属于石乙祖坟,但不属于石甲的祖坟,即或属于无主坟,根据《酉阳县稳定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试点经验座谈会关于几个具体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八条的规定,无主坟上树木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不属于石甲个人。故石甲无权对本案争议杉树主张权利,其请求石乙返还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了酉阳县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石甲的诉讼请求。

承办律师析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石乙是否应当返还石甲直径为40厘米杉树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二审判决驳回石甲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人必须是物权人。其次,《酉阳县稳定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试点经验座谈会关于几个具体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八条“关于坟山树权属”的规定,即:凡无主古坟和树木早已明确改集体所有的坟山树木,都应归集体所有。凡坟主明确,又为当地群众所公认的,坟山树木归坟主所有或几家共有,因石甲在二审开庭时已自认争议杉树不属于其祖坟,因此原告无权对该坟头上的树木主张权利。第三,石甲虽然取得了其承包地范围内的杉树的砍伐许可,但也不能凭此砍伐其承包地范围内属于他人所有的坟头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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