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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损失无据,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4-04-23

承办律师:曾松、李勇

[案情简介]
  李某与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1月3日14时许,李某指使他人将两辆重型货车开到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黔江城区某小区项目工地,并把车停放在该工地8号楼与17号楼旁的施工通道上,将两条施工通道堵塞。次日13时许,经相关部门协调,停放在施工通道上的两辆重型货车被拖离(挪走)。2014年1月14日,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向黔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赔偿因李某阻拦施工而给原告造成的全面停工损失共计35万元。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曾松与李勇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依法参与了本案诉讼。
[一审判决结果]
  黔江区法院经审查认为: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需具备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四个构成要件。本案被告李某采用指使车辆堵塞施工现场的方式向原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同时主观亦存在过错。对于损害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由两部分组成,即人工务工费、机械闲置费和停工违约金;对于人工务工费、机械闲置费原告虽然举示了情况说明、误工人员名单、机械租赁合同予以证明,但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对于停工损失,因原告现尚未对外实际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其请求赔偿损失35万元无事实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办案律师手记]
   我们作为李某的代理律师,在接受案件后,详细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为:李某与原告就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后,李某应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本案中李某擅自将车辆停放在原告承建的施工工地的通道上,影响原告承建工地的正常施工,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且李某将停在施工道路上,阻碍正常施工,如给原告造成损失,李某应依法就此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李某赔偿两天的停工损失35万元,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同时,原告就李某阻碍施工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围绕上述问题,我们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仔细审阅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后,就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及是否与委托人的停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提出有力的质疑:第一,李某的行为虽然会影响到原告的正常施工,但不会必然造成整个工地全面停工;第二,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建的工地在2014年1月3日14时至1月4日13时期间存在全面停工的事实;第三,李某的行为可能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原告诉请赔偿的35万元停工损失与工期延误损失并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35万元的停工损失、工期延误损失与李某的停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我们进一步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全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以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其请求李某赔偿损失35万元无事实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观本案,我们认为:根据侵法责任法的过错归责原则和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就本案而言,只有当原告的停工损失客观存在且系李某停车行为必然所致,李某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们在本案的代理过程中,就是紧紧抓住了原告的停工损失是否客观存在及李某的停车行为与原告诉称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两个突破口,通过对原告举证的损害结果证据的质疑,从而否定了原告主张的35万元停工损失的客观真实性,并且切断了李某的停车行为与原告诉称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因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产生了停工损失及该损失的产生与李某的停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导致的败诉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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