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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案看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之区别
发布时间:2013-09-02

  【案情】2013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驾驶自己的白色起亚轿车(渝H56177)在新华东路太平岗路口与认识而无深交的被害人罗某某(外号:黑乌龟)错车时发生语言争执,争执中罗某某抓住华某某衣服,并打华某某两耳光后离开。

  华某某不服气,便通过电话联系李某打听到罗某某电话号码并多次提出要求讨说法,罗某某也不示弱,答应见面。华某某想到对方根本没有歉意意思,又回想到之前对方的“骚冲”行为,担心见面后吃亏,便电话邀约蒲某某(在逃)、李某(在逃)、谢某某等人,并在南海城购买木棒(锄把)斗殴工具欲报复罗某某。华某某开车追至体育馆一带见罗某某一方有多人一起,怕吃亏,为此便在体育馆一车行租了一辆轿车(渝H51001)由谢某某驾驶,于是华某某驾驶起亚车、谢某某驾驶租车进行围阻罗某某驾驶的渝H52855号轿车,在体育馆外,车辆发生碰撞,后罗某某弃车向乌阳桥方向逃跑,华某某、蒲某某、李某等人持刀、木棒对罗某某进行砍打至罗某某受伤倒地。蒲某某、李某等人离开后,华某某又追上去用刀将受伤倒地的罗某某的左腿捅了一刀,几人殴打罗某某致其头部裂伤、右手中指骨折、左腿骨折,并造成轿车严重受损,损失达2万余元,2013年3月7日,经区公安局鉴定为轻伤。
  【分歧】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均无异议,但究竟构成何罪以及如何定罪处罚,存在分歧意见:一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二是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理由是,被告人华某某组织策划,指挥多人,聚众参加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析案】笔者认为,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故意伤害罪在客观表现方面有相似之处,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客观方面表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的结果,可能是轻伤、重伤、也可能是致人死亡。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华某某被罗某某殴打,尔后召集其他人员寻求保护,虽说华某某有纠集多人殴打的行为,但伤害对象是特定的,并非针对于社会秩序,因此,本案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因为聚众斗殴罪是组织、策划、指挥多人或者聚众参加斗殴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其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多人结伙殴斗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华某某为需要被害人为其说明殴打原因,同时被害人予以同意,但又怕受到伤害而纠集人员,最终斗殴并致一人轻伤,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因此,笔者认为,本案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是特定对象的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且事实上对于与被害人随行的其他人在有条件殴打情况下仍未实施任何加害行为,故并非对抗社会秩序。同时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明确,如果被害人不道歉就要“还过”(地方白话:殴打),其结果致其被害人的轻伤结果。故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特征,笔者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责。        (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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