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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栓无水 责任谁来担
发布时间:2020-11-03

谢某军等人诉某物业公司、某置业公司生命权、财产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某置业公司系重庆市黔江区某小区开发企业,某物业公司系该小区前期物业。2015年10月8日,物业公司在未依法履行撤场义务,擅自撤离小区,置业公司接手继续以物业公司名义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18年10月20日0时53分许,谢某军、龚某所有的位于该小区商品房发生火灾,消防部门于1:03:23时接警并立案,于1:09:16时到达现场,消防救援快速及时。因消防人员发现着火的第20层楼层消防栓无消防水,遂紧急另行取用消防水,于1:26:53时出水,其间耽误了宝贵的17分37秒的灭火救援时间。此次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存在生活用火不慎、遗留火源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书房内西南角处用电器或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同时,火灾烧毁商品房内家具、家电等,过火面积13平方米,造成谢某军、龚某之子谢某死亡。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7万余元。谢某军、龚某认为物业管理公司及开发企业作为物业管理者,未履行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义务,起诉请求物业公司、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期间,应当随时保持消防用水畅通,起火商品房所在楼层消防栓中无消防水,消防设施设备成为摆设,耽误了火灾救援的宝贵时间。因此,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耽误灭火期间扩大部分的损害后果。另,因无法确认受害人谢某是在耽误的17分37秒内死亡,还是在此时间之前死亡,以及耽误救援时间内财产损失为多少。最终法院酌情认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谢某死亡和财产损失2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由物业公司还是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2015年7月7日,物业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解除双方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挂靠协议》,置业公司自行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物业公司于当日向居委、办事处作出书面报告,物业公司将于2015年10月8日撤离小区。但物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发布了撤场公示、其与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已将物业管理用房和规定的资料移交,严重违反物业服务交接的法律规定,具有明显过错。其次,物业公司撤场前有一真一假两枚印章收取物管费的事实,且物业公司无法合理说明为何小区物业服务工作人员在撤场前后未发生变动。置业公司接手后仍以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申办行政审批手续,企业主体未变、管理人员未变,进一步表明物业公司撤场一事真伪不明,业主有充分理由相信物业服务企业仍为物业公司。最后,物业公司作为专业物业服务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置业公司不具有物业服务资质,即使其撤场后没有为该小区提供服务,基于其未依法完成撤场义务,导致“李逵李鬼”的物业服务在小区存在,火灾发生当晚因消防栓无消防水,耽误救援,给小区居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理当担责。物业公司未依法履行撤场义务与受害人死亡和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物业公司赔偿项目金额的问题。受害人谢某因火灾死亡,其户籍在城镇范围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因谢某军、龚某在务工地返家办理丧失,需要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并具有误工损失,虽未提供证据,但法院酌情予以支持。谢某军、龚某英因受害人死亡遭受精神痛苦,法院酌情予以支持。此次火灾财产损失有消防支队《火灾损失统计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
2020年7月27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物业公司赔偿谢某军、龚某各项费用总计17余万元。
三、典型意义
随着国家城镇化率越来越高,越来越多的人买了楼房,住进小区,更多的人与物业打交道,物业收取物业费,为广大业主提供一定的服务。目前,部分物业的管理和服务,不专业不尽职,引发业主与物业之间产生矛盾。本案系因前期物业未依法完成撤场义务,导致“李逵李鬼”物业服务在涉案小区存在,和物业公司怠于对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导致在火灾发生后火势未能及时得到控制,客观上延误了灭火时间,降低了受害人的生存概率,增大了财产损失的可能性。为了避免“李逵李鬼”的物业服务存在和发生“无消防水则无救命水”的情形,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及提升服务管理意识,认真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应履行的全部职责。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小区、公共场所等区域的消防用水是否正常进行检查,以达到保障居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承办律师: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 王铭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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